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育基金会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育基金会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2023年3月29日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投资活动,防范基金会财产运用风险,促进基金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育基金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投资活动。
第三条 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四条 基金会重大投资活动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投资超过100万元的投资活动;
(二)投资期限超过一年的投资活动。
第二章 投资活动的资金来源
第五条 基金会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第六条 基金会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三章 投资活动的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三)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第八条 基金会在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审慎选择,购买与本基金会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基金会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
基金会开展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
第九条 基金会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
(一)直接买卖股票;
(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六)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七)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投资活动的管理机构及决策程序
第十条 理事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机构,对秘书处制定的投资理财方案进行审议和决策,重大投资活动应当经理事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理事会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审议年度投资报告和投资计划;
(二)审议年度投资计划的调整;
(三)制定与投资活动相关的规章制度;
(四)决定重大投资方案;
(五)决定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是投资活动的执行机构,在理事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制定投资计划,执行投资决策。
秘书处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筛选具体投资项目;
(二)执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投资项目的监控;
(三)执行理事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其他有关决议;
(四)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
(五)及时收回到期的本金和收益,全部足额纳入基金会统一账户管理,依法依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六)完成理事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投资活动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基金会的投资决策过程和后续管理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监事会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检查与投资活动相关的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监督基金会的投资活动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第五章 投资活动的风险管控
第十三条 基金会在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审慎选择,购买与本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基金会直接进行的股权投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
基金会开展的委托投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
第十四条 基金会进行投资时,应根据资金的流动性和收益性需求,采用分散投资策略,选择多种投资产品。
第十五条 在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决策终止投资项目:
(一)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二)投资项目已经明显有悖于基金会公益性发展方向的;
(三)损失达到基金会根据风险承受能力所设定止损点的;
(四)理事会认为应当终止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发生的。
第六章 投资活动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慈善组织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慈善组织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其负责人、理事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忠实、谨慎、勤勉义务。
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致使慈善组织财产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但受慈善组织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